7.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
二、引证商标
7.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咖啡馆;餐馆;餐厅;快餐馆;茶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自助餐馆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粱佩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取自公有领域已延续了一千多年的传统习俗“喜茶”,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可通过商标注册的形式垄断“喜茶”专用权;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的审查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破坏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各商标权利人在市场环境下的充分、自由竞争;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喜茶”尚不具有知名度。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粱佩琼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喜茶兄弟”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喜茶”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标志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服务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此外,深圳美西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喜茶”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否取自公有领域的传统习俗并非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粱佩琼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粱佩琼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粱佩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